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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经作志与龚小喜、张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作志,龚小喜,张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434号原告经作志,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2组。委托代理人马利娜,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小喜,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被告张义忠,经商,住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270弄。原告经作志为与被告龚小喜、张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小喜、张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作志诉称,二被告原系义乌市鹰得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2月16日和2009年11月18日,义乌市鹰得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订货共计169800元,后原告按该公司要求时间交付了全部货物。2009年12月15日和2009年12月19日,义乌市鹰得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合同条件符合后向原告结算,在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订金20000元后,该公司拟议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49800元,在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凭证》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在原告向该公司催讨货款过程中,二被告恶意的背着原告将义乌市鹰得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注销。根据我过《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货款进行清偿。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1498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2、偿付违约金人民币44940元。被告龚小喜、张义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义乌市鹰得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2月16日和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义乌市鹰得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货合同,义乌市鹰得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货共计169800元,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按本合同货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2009年12月15日和2009年12月19日,义乌市鹰得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向原告结算,在扣除已支付的订金20000元,义乌市鹰得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拟议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49800元,在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凭证》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在原告向该公司催讨货款过程中,二被告将义乌市鹰得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注销,但公司注销时未通知债权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清算报告一份、购货合同两份、付款赁证两份、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义乌市鹰得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义乌市鹰得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被清算注销,但在清算时,其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故清算组(即本案二被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已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没证据证明其损失大于违约金,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龚小喜、张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小喜、张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作志货款人民币149800元。二、被告龚小喜、张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作志违约金44940元。三、驳回原告经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原告经作志负担94元,被告龚小喜、张义忠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9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龚洁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