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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7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脱逃罪加刑一年;198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83号2幢106室,采用撬窗等手段,非法侵入被害人黄某的住宅,窃得黄某的人民币800元及移动电话机2只、数码照相机1只(均无法估价)。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螺丝刀、尖头钳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市区藕芽池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现场勘查材料,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为盗窃而采用撬窗等手段,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赃款赃物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止);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