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张玉群,李凤之,杨红春,娄烦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负责人:李建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群,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烦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泉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6日17时40分,被告杨红春驾驶娄烦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晶鑫公司)所有的晋AJ30**号车辆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省临泉县张营路段209KM+960M处时,与相对方向而来的张宗强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宗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2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宗强无责任。同年10月28日,张宗强的父母张玉群、李凤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红春、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晶鑫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2989.50元。另查明:张宗强系1988年2月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2007年2月25日至湖北省武汉硚口区庆丰里六号文具日用品批发部打工;2009年3月至江苏省苏州市,与苏州双航机电有限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9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2月(试用期从2009年3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杨红春支付张玉群、李凤之10000元。晋AJ30**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红春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宗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当对张玉群、李凤之因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晶鑫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晋AJ30**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张玉群、李凤之因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年×20年)、丧葬费13181.5元(26363元÷2),同时,张宗强的死亡给张玉群、李凤之造成巨大精神损痛苦,综合案情和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合计354895.5元。由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34895.5元由杨红春赔偿,晶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红春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除。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杨红春系醉酒驾车,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人,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利益,且无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故对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杨红春辩称张宗强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由于张宗强在2008年至2009年间均在武汉打工,事故发生前在苏州打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对杨红春的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玉群、李凤之经济损失110000元;二、杨红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玉群、李凤之经济损失234895.50元,娄烦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张玉群、李凤之负担1000元,杨红春、娄烦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94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不服,以杨红春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杨红春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宗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张玉群、李凤之因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晶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杨红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上诉称:杨红春系醉酒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其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偿责任,即只要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在此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同时,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故虽然杨红春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张玉群、李凤之赔偿保险金,方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继 华代理审判员 褚 颍 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媛(代)附:主要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