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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龙,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大专文化程度,杭州市“GAGA”酒吧业务推广员,家住浙江省象山县,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可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代理检察员苏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龙及其辩护人陈可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郑龙在本市西湖区白沙泉112号宋业炜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将20包K粉和8包冰毒贩卖给宋某。经鉴定,该20包K粉净重54.98克,检出氯胺酮;8包冰毒净重2.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010年2月底至3月初的晚上,被告人郑龙三次至本市西湖区白某附近的路边,每次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分别将3包K粉贩卖给张某2、张某1。被告人郑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郑龙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情节严重。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郑龙辩称其没有向某、张某1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龙向某、张某1贩卖毒品三次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郑龙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建议法庭查明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郑龙在本市西湖区白沙泉112号宋业炜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将20包K粉和8包冰毒贩卖给宋某。经鉴定,该20包K粉净重54.98克,检出氯胺酮;8包冰毒净重2.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010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龙在本市西湖区白某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K粉贩卖给张某2、张某1。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龙在本市西湖区白某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K粉贩卖给张某2、张某1。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龙在本市西湖区白某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K粉贩卖给张某2、张某1。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12日晚上,其在白某自己的暂住处以4300元的价格向郑龙购买20包K粉和8包冰毒。经其辨认后指认贩卖毒品给自己的男子为郑龙。2、证人艾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郑龙的女朋友,郑龙与宋某是朋友关系,两个人平时都吸K粉等情况。3、证人来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宋某的女朋友,今年过完年以后宋某经常向被告人郑龙买毒品。并证实201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其在白某宋某的家中睡觉时,看到被告人郑龙到宋某的家里拿出几包小的透明塑料袋装的K粉和冰毒给宋某等相关事实。4、证人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从2009年底开始吸食K粉和冰毒的,都是向被告人郑龙购买的。并证实2010年3月份,其先后和张某1一起按照与被告人郑龙约定的时间,到白某附近的曙光路边和郑龙碰面,每次从郑龙处买一小包K粉(2克左右),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等相关情况。经证人张某2辨认后指认2009年12月到2010年3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给自己的男子是被告人郑龙。5、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该证言与证人张某2的证言一致,经其辨认后指认2010年2月到3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给自己和张某2的男子为“阿龙”,即被告人郑龙。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陈冬(宋某的下家)处扣押白色粉末物品1包和手机一部;从宋某处扣押手机一部、钱包一只、白色晶体状物品8包、白色粉末物品19包和人民币500元,并将白色晶体状物品及白色粉末物品上交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证人宋业炜处扣押的毒品上交给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龙所交代的上家“黄某”因信息不全,仍在进一步查证当中。还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涉嫌贩毒的张某2、张某1后通过侦查发现其两人与本案的被告人郑龙联系频繁,后两人交代了向郑龙购买毒品的情况。9、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龙系被动归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龙的身份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龙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1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宋某处查扣的可疑粉末19包净重52.99克,从陈冬(宋某下家)处扣押的可疑粉末1包净重1.99克,均检出氯胺酮;从宋某处查扣的可疑晶体8包净重2.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3、被告人郑龙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郑龙提出的其没有向某、张某1贩卖毒品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龙向某、张某1贩卖毒品三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龙矢口否认向某、张某1贩卖毒品,并称不认识二人,但根据相关证据,张某2、张某1在2010年1月至3月期间与被告人郑龙手机联系频繁,被告人郑龙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张某2、张某1两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郑龙贩卖毒品给其二人,且二证人证言对每次交易的毒品名称、数量、价格、交易时间、地点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郑龙向某、张某1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