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南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星月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晟机械有限公司、吕惠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月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晟机械有限公司,吕惠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星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济深,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汪茂忠,系星月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永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惠明,董事长。被告:吕惠明,江东区贺丞路188弄16号404室,现住东阳市南马镇华西村双桐,身份证号码××。星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为与浙江永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吕惠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星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茂忠到庭参加诉讼,永晟公司、吕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星月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永晟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由星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永晟公司、吕惠明与星月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借款到期后,永晟公司一直未归还,由星月公司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16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永晟公司归还星月公司担保代偿款1600万并支付逾期利息,由吕惠明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星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综合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存于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用以证明永晟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星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反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永晟公司、吕惠明为星月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三、凭证两份,用以证明星月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已于2010年1月12日代永晟公司归还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2010年1月19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事实。永晟公司、吕惠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永晟公司、吕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星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永晟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由星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永晟公司、吕惠明与星月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如永晟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星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永晟公司和吕惠明应当于星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七日内向星月公司清偿因承担担保责任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并由吕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永晟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星月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010年1月19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经多次催讨,永晟公司至今未支付担保代偿款,吕惠明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星月公司代永晟公司归还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星月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永晟公司、吕惠明和星月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永晟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吕惠明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星月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永晟公司、吕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永晟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星月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00万元自2010年1月12日起,1000万元自2010年1月19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吕惠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9元,由浙江永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吕惠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启市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