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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卫潮与宣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卫潮,宣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边卫潮,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安华镇五指山村门前塘**号。委托代理人:寿奇光。被告:宣叶锋,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东和乡大林村高山**号。原告边卫潮为与被告宣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卫潮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叶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卫潮起诉称:2006年3月19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宣叶锋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边卫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宣叶锋向原告边卫潮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宣叶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边卫潮与被告宣叶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宣叶锋向原告边卫潮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边卫潮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叶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叶锋应归还原告边卫潮借款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宣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友灿审 判 员  方利江人民陪审员  王尚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