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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海华与徐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华,徐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姚海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安。被告:徐明华。原告姚海华为与被告徐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海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海华起诉称:2009年6月12日,徐明华以急需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姚海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09年7月12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未还则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但借期届满后徐明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姚海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明华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二、被告徐明华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70元;三、被告徐明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240元;四、被告徐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姚海华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徐明华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40元(自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7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三、被告徐明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原告姚海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明华于2009年6月12日向姚海华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12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逾期归还的则承担借款本金20%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徐明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姚海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姚海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海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姚海华与被告徐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徐明华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徐明华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姚海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海华借款15000元;二、被告徐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海华借款利息240元;三、被告徐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海华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徐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