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汪信祥、沈亚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汪信祥,沈亚娥,赵雪飞,汪世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村。诉讼代表人:林耀,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志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该信用社职工,住。委托代理人:邵刚伟,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该信用社职工,住。被告:汪信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7********),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沈亚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70********),女,194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赵雪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汪世挺(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92********),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被告汪信祥、沈亚娥、赵雪飞、汪世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雪飞、汪世挺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信祥、沈亚娥、赵雪飞、汪世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1日,被告汪信祥、案外人汪光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汪信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汪光锋为借款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期间,汪光锋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信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9741.50元(暂算至2010年5月31日)及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被告沈亚娥、赵雪飞、汪世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保证借款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汪信祥发放借款的事实;3、催收通知单2份,用以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确认借款担保的事实;4、证明3份及结婚证、户籍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汪光锋于2009年12月3日去世,被告沈亚娥、赵雪飞、汪世挺系保证人汪光锋的遗产继承人的事实。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等均系原件,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1日,被告汪信祥、案外人汪光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信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汪光锋为借款作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28日,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还本付息。2009年6月24日,原告催促汪光锋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汪信祥催收借款,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义务。2009年12月3日,汪光锋去世,其母亲沈亚娥、妻子赵雪飞、儿子汪世挺系其第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汪信祥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关于本案的保证问题,本院认为,汪光锋作为保证人于保证期间内去世,其时主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之前债权人亦曾向其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故可认为,汪光锋去世时,其保证之债已由“或有负债”转为“实有负债”,应以其遗产承担该保证责任,被告沈亚娥、赵雪飞、汪世挺应在所继承的汪光锋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汪信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信祥、沈亚娥、赵雪飞、汪世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信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1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39741.50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亚娥、赵雪飞、汪世挺在所继承的案外人汪光锋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汪信祥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汪信祥、沈亚娥、赵雪飞、汪世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