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央群与鲍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央群,鲍明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黄央群,市浒山街道新横江村降桥,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210286666。被告:鲍明达,陆埠镇余鲍陈村13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央群为与被告鲍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央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央群起诉称:被告鲍明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鲍明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明达归还原告黄央群借款1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鲍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人民陪审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