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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恒发包装纸箱厂与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恒发包装纸箱厂,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3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恒发包装纸箱厂(注册号:330206201027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穿山河南顾***号。诉讼代表人:周铁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372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港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洪立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市北仑恒发包装纸箱厂与被告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至同年9月2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各种规格、型号的纸箱,结欠货款104368.72元,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4368.72元。原告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北仑恒发包装纸箱厂支付货款10436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1193.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13.5元,由被告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