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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卫东工艺美术厂与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卫东工艺美术厂,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卫东工艺美术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代表人:李忠孝,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郁红飞,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2-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启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卫东工艺美术厂(以下简称卫东厂)为与被告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卫东厂的委托代理人郁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波士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卫东厂起诉称:其与波士臣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波士臣公司自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共向卫东厂购买了价值106122.73元的彩盒,已付价款80377元,现尚拖欠25745.7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波士臣公司支付所欠价款25745.73元。被告波士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卫东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6份,用以证明卫东厂已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106122.73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波士臣公司的事实;2.银行进帐单2份、宁波电子清算补充凭证4份,用以证明波士臣公司先后向卫东厂支付了价款80377元的事实。本案审理中,卫东厂申请本院对其所提交的开具给波士臣公司的上述增值税发票是否进行认证进行核实。本院经向国税部门核实,该些增值税发票已全部进行了认证。因波士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卫东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卫东厂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卫东厂于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间根据波士臣公司提出的特定要求(包括彩盒所需的文字、图案、尺寸等)向其供应了各种规格的彩盒,共计价款106122.73元,卫东厂先后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106122.73元的六份增值税发票给波士臣公司,波士臣公司已向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期间,波士臣公司先后向卫东厂支付了价款80377元,现尚欠卫东厂价款25745.73元未付。本院认为:卫东厂向波士臣公司供应的彩盒系根据波士臣公司的特定要求来加工制作的,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卫东厂已提供了相关加工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卫东厂提供的经国税部门认证的增值税发票,能够确认卫东厂向波士臣公司交付了价值106122.73元的加工物。波士臣公司已支付加工款80377元,剩余加工款25745.73元,因波士臣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故其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卫东厂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波士臣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卫东工艺美术厂加工款2574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被告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