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科、姚某与孙某威、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科,姚某,孙某威,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57号原告一:杨某科。原告二:姚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冷某魁,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孙某威。委托代理人:金某生。被告二: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隗某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彬。原告杨某科、姚某诉被告孙某威、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冷某魁、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金某生、被告二委托代理人任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告一杨某科驾驶鄂A×××××车辆与被告一孙某威驾驶粤B×××××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松岗中队认定被告一孙某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经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深圳南方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23531元,车辆维修后,两被告均拒绝进行赔偿,2010年3月19日车辆修理完毕,原告一在几次联系被告一无果后,先行交纳了维修费23531元。原告二系鄂A×××××车辆车主。2010年2月1日原告二与湖北恒X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私车公用租用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二只得租用武汉龙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交给湖北恒X印务有限公司使用,租用期为车辆维修期(即2月22日至3月19日),共花费104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和汽车租赁损失,被告二系被告一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531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在车辆维修期间所遭受的汽车租赁损失10400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答辩称:被告一已购买保险,应由被告二赔偿。被告二答辩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二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3时6分许,被告一孙某威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松岗东方大道田园路口时,左侧与原告一杨某科驾驶的鄂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鄂A×××××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当日作出编号为029641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因被告一孙某威不按信号灯指示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一杨某科无责任。2010年2月22日,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工料费合计人民币15813.4元。鄂A×××××车辆于2010年2月22日进入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深圳南方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0年3月15日修理完毕,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531元。另查明,原告二姚某系鄂A×××××车辆车主。粤B×××××车的车主是被告一孙某威,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A×××××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安全权,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孙某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科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23531元,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及车辆定损报告。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在维修期间造成的扩大损失或原有损失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车辆维修单》,无法证明其维修项目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部位是否吻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鄂A×××××车辆进入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定损中心进行定损,可以认定定损报告单显示的维修项目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以定损报告的定损金额人民币15813.4元为准。对于原告要求的维修费23531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车辆鄂A×××××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况,对于原告诉请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租车费损失10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5813.4元。关于此款的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二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二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费用13813.4元由被告一向原告赔付。至于被告一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二投保商业责任险的问题,则属另一法律关系,由二被告自行办理保险理赔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5813.4元。二、被告二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一孙某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813.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一孙某威承担103元,被告二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玮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俊辉书 记 员  果晓宇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