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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信垚与祝军峰、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信垚,祝军峰,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郭信垚,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助理。被告:祝军峰,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升建设���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注册号:330206150007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凤凰城北区5幢108号。负责人:张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甜甜,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郭信垚与被告祝军峰、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华升建设北仑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3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信垚及委托代理人智海忠、张勇,第一被告祝军峰及委托代理人刘斌,第二被告华升建设北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信垚诉称,宁波保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位于宁波保税西区生活三区三期11#-14#楼的土建���其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华升建设北仑分公司。第二被告华升建设北仑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及其安装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祝军峰,第二被告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2002年5月,第一被告祝军峰将该工程中的11#楼、1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03年底完成了该工程11#楼及其1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且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总额为903985元,扣除已付款项,第一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107元。2007年2月9日,第一被告祝军峰向原告书面确认:同意支付贰拾万零一佰零柒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碍于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一直未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此后第一被告从未提出归还工程款之事,原告迫于无奈于2009年初向第一被告提出立即归还200107元工程款,而第一被告一直推脱未还。第一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显属无理���第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作为自然人的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现起诉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0107元,并支付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03年10月28日起至起诉日2010年8月2日共计2470天的工程款利息77599元(按照日利息1.57‰计算),合计支付被告27770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装工程预算书,拟证明该工程11#楼及1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预算情况的事实;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宁波保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位于宁波保税西区生活三区三期11#-14#楼的土建及其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华升建设北仑分公司的事实;3、竣工资料,拟证明该工程11#楼及1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4、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0107元的事实。第一被告祝军峰辩称:一、���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并非原告所述违法转包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从2003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则该工程款应从2003年10月28日开始支付,履行期限应该是2003年10月28日,2007年2月9日第一被告就算是代表第二被告确认支付工程款,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从2007年2月9日到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三、2007年2月之前,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给予相应的履行期限时才能支付。第一被告提供一份工商资料,证明第一被告系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第二被告华升建设北仑分公司辩称:一、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二被告催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因此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提供了第二被告与案外人宁波保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二被告的设立文件。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祝军峰质证如下: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被告华升建设北仑分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且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证明11、12、16#楼的水电安装的预算情况;证据2证明的是11-14#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的审核情况,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5月13日,第二被告华升建设北仑分公司与案外人宁波保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承包保税区生活三区三期Ⅱ标段11#-14#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其后,原告从第一被告祝军峰处接到上述工程的11#楼、1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于2002年底完成工程,在2003年1月10日前验收合格并经业主方签字确认。2003年10月28日,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对保税区生活三区三期11#-14#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上第二被告华升建设北仑分公司在承包单位栏盖章确认。原告已从第一、第二被告处收到工程款714148元。2007年2月9日,就11#、12#楼水电工程原告与第一被告祝军峰进行结算,第一被告确认“同意支付贰拾万零壹佰零柒元(200107元)”,原告确认“同意结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第二被告未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另本院查明,1999年4月,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浙XX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设立其分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而第一被告祝军峰系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能否向第二被告华升建设北仑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能否向第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将工程���法转包给第一被告,因此第二被告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而两被告主张他们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转包关系,从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仅有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所欠工程款作出的结算单,无论两被告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还是违法转包关系,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祝军峰有权代表第二被告将工程另行分包,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第二被告尚欠第一被告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被告祝军峰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华升建设北仑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于2003年10月28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此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14148元,到2007年2月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署结算单,第一被告确认尚需支付工程款200107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祝军峰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个人,该分包关系应属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祝军峰应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祝军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祝军峰支付工程款20010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升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军峰应支付原告郭信垚工程款200107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祝军峰应支付原告郭信垚工程款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郭信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原告负担764元,由被告负担1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代书记员 张丽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49号本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对原告郭信垚与被告祝军峰、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甬仑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本院(2010)甬仑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应补充“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审判员胡飞红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