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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俞良与顾江明、浙江西本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良,顾江明,浙江西本木业有限公司,赵海军,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84号原告:俞良。委托代理人:黄麟、陈晓忠。被告:顾江明。委托代理人(兼被告上海金山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筠,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西本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江明。委托代理人(兼被告赵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兰,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军。被告: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江明。原告俞良为与被告顾江明、浙江西本木业有限公司、赵海军、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良的委托代理人黄麟、陈晓忠,被告顾江明及被告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筠,被告浙江西本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赵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良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顾江明、浙江西本木业有限公司、赵海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江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收罚息,被告浙江西本木业有限公司、赵海军为此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借款期限的起始日2007年6月14日依约向被告顾江明交付500万元。2009年10月31日,被告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顾江明的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上述被告均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却一直拖延还款。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顾江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顾江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0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222.51万元);3、判令被告顾江明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已发生的相关费用151100元;4、判令被告浙江西本木业实业有限公司、赵海军、对被告顾江明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江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俞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及合同延期至2007年10月14日止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顾江明提供借款及被告顾江明收到款项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顾江明及被告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于2009年12月15日全额归还500万元的事实。4、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浙价服(2003)198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5、电话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至今还在向被告顾江明催讨还款的事实。被告顾江明、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汽摩配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60天。上海汽摩配公司并未就借款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00万元借款发生以后,被告已经陆续归还款项,至今已归还295万元。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1511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赵海军、浙江西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本公司”)答辩称:两被告没有担保责任。2007年7月13日的借款合同,原告没有签字,所以合同至今没有生效。发生借款后,原告从未向两被告催讨过借款,所以两被告的担保期间已超过。2007年11月底到12月,被告顾江明通过被告西本公司转交给了原告300万元现金。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收三个阶段是不合理的,且没有实际付款凭证,综上,被告赵海军、西本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海军、西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顾江明、上海汽摩配公司、赵海军、西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7月13日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手写部分是原告事后添加的。2、电汇凭证五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四张,个人汇款客户回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已分多次归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3、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归还人倪银是被告公司职员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顾江明委托上海兴家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将50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7月13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归还的事实。5、杭州上岭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6、到庭证人顾某、倪银证词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归还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已归还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完全真实,承诺书是原告起草的,被告顾江明由于没有完全付清借款,出于内疚才签名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顾江明、上海汽摩配公司承诺于2009年12月15日前全额归还500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涉及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目前诉讼只进行到一审阶段,所以不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且光凭发票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档案资料查阅费与本案也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代理费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证据5,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顾江明、西本公司、赵海军、上海汽摩配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该合同事后顺延过两次,都有被告顾江明的亲笔签字,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已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添加的部分予以认可,故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由银行出具的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凭证上被告方添加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单方添加的,对收款方是原告俞良的凭证的关联性无异议,是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对收款方不是原告的其他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杭州上岭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顾江明有厉害关系,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14日,原告俞良与被告顾江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江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计受罚息;与本合同原告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顾江明支付或者偿还,该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因调查取证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不可预计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西本公司、赵海军为此借款本金、利息及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如签订展期协议,无需另行通知保证人,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所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通过杭州富兰时装有限公司将500万元电汇至被告上海汽摩配公司,被告顾江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5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顾江明于2007年7月12日要求合同顺延一个月至8月13日。2007年8月14日,被告顾江明在借款合同第三条上增加了第6点,要求本合同延期至2007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31日,被告顾江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15日前全额归还借款500万元。被告上海汽摩配公司在该承诺书承诺人一栏里盖章。另查明:原告俞良于2007年9月12日、2008年6月14日、7月13日分别收到上海兴家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汇入的30万元、倪银汇入的30万元、25万元,共计85万元。再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与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为第一、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原告支付代理费151000元,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俞良与被告顾江明、西本公司、赵海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被告赵海军、西本公司、上海汽摩配公司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二为借款后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三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俞良与被告顾江明、赵海军、西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借款的偿还延期至2007年10月14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所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因此,该5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在2009年10月31日被告顾江明出具承诺书前,该5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且该承诺书上未有原担保人赵海军及西本公司的签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军、西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汽摩配公司和被告顾江明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12月15日之前全额归还500万元,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上海汽摩配公司自愿加入履行还款责任。因被告上海汽摩配公司与顾江明对500万元未约定还款份额,故被告上海汽摩配公司应和被告顾江明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过295万元的本金,并提供了相关凭证,但其主张与被告顾江明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相矛盾的,承诺书上明确被告顾江明在2009年12月15日之前要归还给原告的金额为500万元,而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均发生在其承诺书之前,故被告提供的支付给原告俞良的相关凭证,应认定是被告自愿给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虽然被告顾江明没有在双方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但是根据被告顾江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重新达成了协议,即500万元借款应在2009年12月15日前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4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该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但该费用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尚在第一审诉讼阶段,是否进入第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尚不确定,是否产生费用也尚不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查取证的费用,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江明和被告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俞良借款500万元。二、被告顾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俞良逾期利息430700元(以本金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自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及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三、被告顾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俞良律师代理费50333元。四、驳回原告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33元,由原告俞良负担16299元,被告顾江明、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7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燕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