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XX与何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何伟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何伟刚。原告XX为与被告何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10年7月5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101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将座落于柯桥上市头南街51-20#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同年6月18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7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57万元借款,被告却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7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伟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4月28日、6月18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7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被告何伟刚向原告XX借款30万元。同年6月18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7万元。其中17万元借款被告承诺于2010年6月底前归还4万地,余款于同年8月18日前归还。现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57万元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刚应归还给原告XX借款人民币57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2,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