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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春潮与沈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潮,沈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杨春潮,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城丰桥村高桥27号。委托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汉华,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秋山新龙村110号。原告杨春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汉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被告借款后,既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合计人民币13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出具的原始证据——借条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数额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3日始至2010年10月2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6000元的诉请合法且计算准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春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沈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春潮利息人民币36000元。若被告沈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1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310元,由被告沈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