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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朱杰与吴陈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朱杰,吴陈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胡朱杰,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象珠镇官川村枣香路45号。身份号码:3307221983********。被告:吴陈胜,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古山镇后塘弄一村后塘南路78弄1号。身份号码:330722197909204019。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祖英,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朱杰为与被告吴陈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永恒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朱杰、被告吴陈胜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朱杰起诉称:胡朱杰与吴陈胜素有线切割业务往来。在2008年3月12日至11月4日期间,胡朱杰多次为吴陈胜进行线切割加工。2009年1月16日,经双方结帐,吴陈胜尚欠胡朱杰线切割加工款5400元。经胡朱杰多次催讨,吴陈胜均未支付该加工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陈胜支付原告胡朱杰货款5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吴陈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陈胜答辩称:胡朱杰诉称双方有线切割加工业务往来的情况属实。吴陈胜已于2009年3月28日下午,支付给胡朱杰线切割加工款4000元,故仅欠胡朱杰加工款1400元。胡朱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吴陈胜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帐单据三页,用以证明2009年1月6日,经双方结帐,吴陈胜尚欠胡朱杰线切割加工款5400元的事实。吴陈胜质证认为,对胡朱杰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吴陈胜已向胡朱杰支付加工款4000元,仅胡朱杰加工款1400元。吴陈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吴陈胜对胡朱杰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胡朱杰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吴陈胜对胡朱杰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吴陈胜主张其已于2009年3月28日下午,向胡朱杰支付线切割加工款4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胡朱杰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胡朱杰提交的证据1、2均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朱杰与吴陈胜素有线切割业务往来。2009年1月16日,经双方结帐,吴陈胜尚欠胡朱杰线切割加工款5400元,并由吴陈胜在胡朱杰提供的结帐单据上签名确认,载明欠款事实。嗣后,吴陈胜均未支付该加工款。胡朱杰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胡朱杰与吴陈胜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胡朱杰为吴陈胜进行线切割加工,共计加工款54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吴陈胜理应支付加工款。吴陈胜辩称已向胡朱杰支付加工款4000元,查无实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胡朱杰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胡朱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陈胜支付原告胡朱杰加工款5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吴陈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