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陈与陈建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陈,陈建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卖芝桥西路30号。负责人潘以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珠(特别授权),该行职工。被告陈建国,镇白壁村2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陈建国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诉称,2007年5月,被告陈建国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7455023524114,原告核准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申请扩充信用额度到25000元。截止2008年7月19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4963.39元。至2010年6月16日,被告拖欠贷记卡利息、滞纳金11819.55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24963.39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1819.55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6日起按龙卡章程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本院向被告陈建国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建国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龙卡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4963.39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领用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