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强,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9月,王某某化名王某强承接了××街道新生居委××商业大街第8、13、20栋楼房的外墙装修工程。后王某某与张某进相识。王某某自称任职于广东省××总公司第一分公司,该公司承揽了××商业大街第8、9、13、20栋这四栋楼房的外墙装修工程,并许以高回报让张某进投资该工程。2008年9月至11月,张某进分五次共给付王某某15万元人民币投资××商业大街工程,并介绍谷某某以张某进名义向该工程投资6万元人民币。期间,张某进回款10.2万元人民币。2、2009年3月至5月,王某某谎称承揽了××中心城阳光××城工程,以王某强、广东省××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虚假名称分别与张某功、史某某、张某进签订协议合作该工程。张某功、史某某、张某进分别给付王某某40万元人民币、15万元人民币和5万元作投资。3、2009年5月,王某某以接送小孩为由,向张某功借走一台粤B××W40号牌的北京现代小车。2009年6月,张某进怀疑被骗,要求王某某结算,王某某便将向张某功借来的北京现代小车和他人一台皖P××803号牌的货车抵押给张某进。涉案的北京现代小车和货车的鉴定价格分别为73150元人民币和9804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张某功、史某忠证明2009年8月16日在阳江找到王某强,然后扭送盛平派出所处理。2、车辆资料,包括购车资料(北京现代小车,车主张某杰);行驶证(货车,车主张某根)。3、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时间、公章、签订人及主要内容)。(1)2008年8月13日,广东省××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专用章,王某强、张某进约定下坑××村路段人工,每平米14元;(2)2008年9月23日,广东省××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专用章,王某强、张某进约定投资公司10万可得25万;(3)2008年10月1日,广东省××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专用章,王某强、张某进约定投资公司3万可得5.1万;(4)2008年11月1日,广东省××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专用章,王某强、张某进约定投资公司2万获益2万;(5)2008年12月1日,广东省××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专用章、王某强、张某进约定投资公司5万可得7万;(6)2009年3月10日,广东省××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专用章,王某强、张某功约定投资10万可得15万;(7)2009年4月1日,广东省××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专用章,王某强、张某功约定投资30万可得48万;(8)2009年5月20日,广东省××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专用章,王某强、张某进约定投资××阳光城项目60万获益60万;(9)2009年5月30日,广东省××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专用章,王某强、史某忠约定投资30层工地15万获益10.5万;(10)协议书:2008年9月1日,王某强、张某进、张老板愿为××公司一分公司预代生活费1万元,8号房完工第三天归还2.7万元。4、证明:深圳市××工程总公司阳光××城工程项目部没有王某强(王某某)的证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杰证言,证实王某强常来其的修理厂修车,认识了其父亲张某功。王某强让张某功投资工程,张某功先后与王某强签了两份合同,一份给了10万,一份给了30万。给钱的地点是其的修理厂,当时其弟弟张某康也在场。王某强还通过其父亲张某功借走了其的北京现代小车,借车后就没回来,手机也打不通。2、证人张某康的证言,证实王某强自称××三局深圳分公司的,其父亲张某功投资王某强工程,2008年2月给了10万元现金,2008年4月给了30万元现金。给钱时其在场。2008年5月,王某强还向张某功借了一部车,说去接小孩。08年6月,其发现王某强不见了,电话也关机,就报案了。3、证人赵某芝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日,她丈夫张某功和王某强签了第二份合同。之后第二或者第三天,王某强说第二次合同中折抵的分红的5万元公司没有报上账,从她这里拿走5万元。当时张某杰在场。4、证人朱某玲的证言,证实深圳市××工程总公司负责阳光××城工程。王某某、王某强没有参与承包施工该工程。5、证人彭某锷的证言,证实王某强承包了××工地8、13、20这三栋楼的外墙装修。王某强承包价很低,可能要亏本。该工地7栋、9栋外墙装修分别由罗某真、黄某筹承包。6、证人黄某筹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4月承包了××工地9栋外墙装修工程,利润约10%。7、证人罗某平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在××工地做工的王老板、张某凤夫妇。其在2009年6、7月给王老板在新生村的工地送过货,但其不知道王老板承包有几栋楼。8、证人张某利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王某强用其身份证件以3.3万元买了一辆红旗小车。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进的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8月认识王某强,王某强自称广东××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人员,得知其做工程,就说要合作搞工程。合作时,其负责投钱,另外负责工人不要出事,不能浪费公司材料,王某强管钱和帐。2008年8月两人合作下坑××村路段未果,其投了1万元,王某强没退。2008年9月王某强签合同,先后合作承包新生××新都附近第8、9、13、20栋这四栋门面房,到2009年6月初,作完8、13、20这三栋楼房,其投入11万,王某强只给了10.2万。第9栋楼房工程中,其和谷某学各投入4万和6万,没有收回投资。后得知王某强只和上一级工头彭老板签了三栋楼的合同,没有签第9栋楼合同。2009年5月,王某强又介绍合作中心城阳光××城工程,合同约定其投60万,但其只投了5万,按合同应得10万元。后得知王某强没有这个工地。2009年6月6日,发现王某强可能是诈骗,就在6月7日把王某强叫来,要求结工程款。在其提议下,王某强把一台现代小车作6.5万元、一台东风车作7.5万抵押给其,说月底还款取车。后来王某强就不见了。2、被害人张某功的陈述,证实2009年初认识自称在广东××总公司一分公司管工程的王某强(辨认为王某某),王某强让其投资搞工程,还带其去阳光××城工地看,说这是王某强的工地。2009年3月10日、4月1日其与王某强签了两份合同投资阳光××城工地,签合同时分别给了10万、25万。4月2日王某强又从其老婆赵某芝那拿走5万元。拿钱时都没有写收据。签合同后,王某强说再找个人一起投资,其联系了史某忠,史某忠也和王某强签了合同。2009年5月,王某强向其借车说去接人,就没还车。2009年6月初,王某强自称还有光明修路、公明3栋楼的工程要做,还带其去看了光明的公路,并让其继续投资。其正准备钱,王某强就跑了。王某强住在新生工地那。王某强说该工地已经有张某进投资了。后来其怀疑被骗,就去新生村工地,里面人说王某强只在工地负责小事情,工地不是王某强的。被借走的车是其儿子张某杰名下,王某强借车时还说以后有钱要买下这部车。借车后其没有要求王某强还车。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经张某功介绍,其给了王某强(辨认为王某某)15万投资中心城一栋30层大楼和光明修路工程,但只有合同没有收据。4、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其通过张某进认识王某强。9月,张某进介绍其一起投资新生××新都附近门面房工程,王某强让其投资10万,完工后给回15万,其就给了6万元,由张某进代表与王某强签了合同。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2008年8、9月,其向彭老板承包新生××新都附近7、8、13、20这四栋门前房工程。新生村工地承揽价格低,其要亏本,但因为工地老板口头说把公明工地给其做,其想在公明工地赚回来,就接下新生工地。因为没钱发工资,其就找张某进、谷某学等人投资,等以后赚钱再还。张某进给了多少忘了,谷某学给了6万,张、谷二人以张某进名义和其签了合同。后来其又说阳光××城也有工程,让张某进投60万,张某进就投了5万。这些钱用于新生工地了。因为新生工地缺钱用,其还告诉张某功说自己是阳光××城负责人,另外还有光明修路的工程,让张某功投资,说有很大利润。张某功在2009年3月10日与其签第一份投资合同,给了10万元;签第二份合同,张某功给了20万,加上之前没给的5万元分红和一辆北京现代小车,共算作30万投资。其没有向张某功老婆拿钱。张某功的钱用于新生工地和买红旗小车等个人消费。其和史某忠签了投资合同,收了15万元。后来张某进找其结账,其没钱,张某进就开走这辆北京现代小车和一辆泥头车作抵押。与被害人交往时,其自称是广东××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强,这个公司是虚构的。五、鉴定结论:北京现代小车价格73150元人民币;红宁大汽车价格98042元人民币。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能够陈述,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粤B××W40牌小轿车发还车辆所有权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中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骗取钱财的故意,承包工程的事实确实存在,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逃避履行责任;原审认定其诈骗车辆不符合事实,其涉案金额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其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使用化名,虚构广东××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及阳光××城工程项目,以高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同时还以接送小孩为由向被害人借车,后又将车抵押给他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证实,形成稳定的证据链,足资认定,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 瑞 韩审判员 涂 平 一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敏(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