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为与被告朱国平金与朱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为与被告朱国平金,朱国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947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北章桥北堍。代表人:曹德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平,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西村14幢1单元501室。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为与被告朱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00元,利率按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西村14幢69梯5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在2007年11月6日借给被告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日止,月利率8.2011‰。2007年11月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日止,月利率为8.2011‰。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524.14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2.30165‰,自200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如被告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平房交押字第40272号项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平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建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2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150000元。证据三、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将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被告将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证据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06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率由双方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以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梅园西村14幢69号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7972)为本案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字第40272号)。此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2007年11月8日借给被告90000元、60000元,合计15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均至2008年11月1日止,月利率均为8.2011‰。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另外,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欠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为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4524.1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及罚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30165‰,从200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如被告朱国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平湖市当湖梅园西村14幢69号5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字第4027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朱国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竹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