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玲美与蒋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玲美;蒋调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金玲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蒋调红。原告金玲美为与被告蒋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蒋调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调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6年1月2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被告蒋调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月27日被告蒋调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玲美借到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本院认为,原告金玲美与被告蒋调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蒋调红尚欠原告金玲美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调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调红应归还给原告金玲美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