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建光与郑培力、郑盛喆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光,郑培力,刘婉芬,郑盛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江建光,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委托代理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培力,男,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暨被告郑盛喆的委托代理人:刘婉芬,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被告:郑盛威,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仑区。被告:郑盛喆,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东街90号原告江建光诉被告郑培力、刘婉芬、郑盛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郑盛喆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峰,被告郑培力、被告暨被告郑盛喆的委托代理人刘婉芬、被告郑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光起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培力、刘婉芬、郑盛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将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东街90号农村住房出让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1200000元,并约定三被告在原告支付500000元后三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郑盛喆对该房屋买卖也无异议。原告已于2010年8月28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培力、刘婉芬、郑盛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并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培力、刘婉芬、郑盛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郑培力、刘婉芬、郑盛威、郑盛喆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郑培力、刘婉芬、郑盛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郑盛喆是知道的,也表示认可。原告江建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郑培力、刘婉芬、郑盛威将讼争房屋出让给原告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四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50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户口簿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村民的事实。四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档案鉴证专用章)、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审批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郑培力的事实。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培力、刘婉芬、郑盛威、郑盛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调取了土地登记记录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各两份。经质证,原告及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原告江建光与被告郑培力、刘婉芬、郑盛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郑培力、刘婉芬、郑盛威将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东街90号房屋一套(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二层楼)出售给原告,售价为人民币1200000元。合同并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郑盛喆对该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异议,表示认可。2010年8月28日,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再查明,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东街90号房屋系被告郑培力于1999年8月29日以家庭人口四人(被告郑培力、刘婉芬、郑盛威、郑盛喆)申请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2008年4月11日,被告郑培力取得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告江建光系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村民。江宏星系原告江建光的父亲,2002年、2003年江宏星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已经享受了宅基地。本院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农村村民依法转让其住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对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但并不限制农村居民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住房。该条文同时规定的“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按照该规定的文意理解也可知村民出卖、出租住房的行为并不一律受到法律的限制。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可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利。因此,受法律限制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民事主体转让。本案购买住房的原告系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村民。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郑培力、刘婉芬、郑盛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盛喆对此也无异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但作为确认之诉,必须有诉的利益存在,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并无争议或纠纷,没有必要通过法院裁判来解决,故本案没有诉的利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建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