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锦江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健波与蒋朝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波,蒋朝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刘健波,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蒋朝龙,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健波与被告蒋朝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健波于201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健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健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健波负担。审判员 刘文彬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孝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