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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章云莲与胡昌宁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云莲,胡昌宁,泰顺县洪溪一级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云莲。委托代理人:徐细智,浙江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昌宁。委托代理人:黄艳红,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泰顺县洪溪一级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12号。上诉人章云莲为与被上诉人胡昌宁、原审第三人泰顺县洪溪一级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溪水电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0)温泰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0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胡昌宁等人于1998年6月17日注册成立洪溪水电公司,注册资本1860万元。2000年9月22日,经协商,洪溪水电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由胡昌宁、李斌、昌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成,三者的股份分别占总股份的19%(出资353.4万元)、30%、51%。200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筹资证明书,证明书写明:股东胡昌宁占有“泰顺县洪溪水电公司”股份19%,其中向自然人章云莲筹资人民币壹拾万元。第三人洪溪水电公司以鉴证的身份在证明书上盖章确认。除此外,双方还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协议中明确:为顺利建设经营洪溪一级电站,根据合作方要求,甲方(被告)作为发起股东,乙方(原告)作为甲方的合作筹资人;乙方(原告)依筹资总金额占有甲方投资股份总额比例同等享有权益和承担责任(第二条(三)款);依甲方与项目公司合作方的协议规定,截止2000年11月30日,乙方(原告)筹资投入的现金资本按原定利率计算利息,其利息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壹千零捌拾陆元正(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原告出资后,陆续四次从被告胡昌宁处取得现金共计51000元。原告章云莲起诉称:1998年由李斌、胡昌宁等筹建泰顺县洪溪水电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860万元。2000年11月,李斌、胡昌宁将部分出资额转让给昌泰控股集团(原浙江昌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分别以胡昌宁、李斌、昌泰控股集团的名义进行股东登记,上述名义股东分别出资353.4万元、5588万元、948.6万元。200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将10万元的股权挂靠在胡昌宁名下,双方并明确截止2000年11月30日,原告所筹资资金按被告与项目公司的协议规定产生利息21086元。签订协议当日,洪溪水电公司向原告出具筹资证明书,注明向原告筹资资金10万元。公司多次分红,而被告只给原告利息,没有得到相应的股东权益,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述利息。故请求:1、确认原告以胡昌宁的名义在洪溪水电公司出资10万元,占胡昌宁在该公司出资额的353.4万元的2.8297%;2、判令原告在第三人公司中股东身份,并享有分红等股东权益;3、判令被告胡昌宁返还《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利息2108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胡昌宁向洪溪水电公司投资353.4万元,其中向原告章云莲筹资10万元,原告章云莲占被告胡昌宁总投资的2.8297%。被告胡昌宁、第三人洪溪水电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筹资证明书明确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筹资款10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胡昌宁向洪溪水电公司投资353.4万元,其中向原告章云莲筹资10万元,原告章云莲占被告胡昌宁总投资额的2.897%,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认为,合作协议只是对该“利息”的数额进行确定,但对其支付主体及支付条件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直接由其支付该利息。并且原告交付了约定的筹资款,其已可依合作协议通过胡昌宁而享有各项权益,故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被告胡昌宁向洪溪水电公司投资353.4万元,其中向原告章云莲筹资10万元,原告章云莲占被告胡昌宁总投资额的2.8297%;2、驳回原告章云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原告负担680.5元,被告负担680.5元。宣判后,上诉人章云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1998年向上诉人筹资10万元,截止到200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该10万元已产生利息21086元,被上诉人对该利息在协议总予以确认。一审第三人出具的筹资证明书总金额为10万元整,可见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将该利息作为筹资款投入第三人中,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利息的责任。2、一审判决以支付主体及支付条件没有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直接支付该利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合作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是享有本金10万元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人,其自然也是承担支付利息的直接义务人。若没有约定支付条件,则自上诉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就应当及时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胡昌宁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人的工是双方的合作协议,只是对于利息数额认定,没有支付条件等,而且上诉人也获得了投资分红,所以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是对的。双方约定利息的时间距离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已近1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为此,上诉人的10万元投资可以获得了投资回报,上诉人再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退还投资款的通知函》,拟证明被上诉人自认将2万多元的利息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该《退还投资款的通知函》真实性无异议。因该通知函有前提条件的,即基于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8日已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也终止。为此,书面通知其领取投资款,以及红利,而21086元是基于双方协议自行和解,自愿支付的,不是基于上诉人的请求或法院判决而返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退还投资款的通知函》,声称自己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于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已终止,同时请章云莲领回施工期利息21086元。从而,可以认定章云莲投资,在项目施工期已产生利息21086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合作协议书》约定利息21086元是否支付的问题。2000年12月1日胡昌宁与章云莲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章云莲认购的筹资现金资本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依胡昌莲与项目公司合作方的协议规定,截止2000年11月30日,乙方筹资投入的现金资本按原定利率计算利息,其利息金额为人民币21086.00元。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项目工程竣工发电,章云莲筹资的现金资本不计施工期利息。”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章云莲投入筹资款截止2000年11月30日止利息计算为21086元,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由于签订《合作协议书》主体是胡昌宁与章云莲,其协议中权利义务人应该是胡昌宁和章云莲。协议载明章云莲投入款项利息,应当是由胡昌宁支付给章云莲,同时,该利息21086.00元支付没有约定前置条件,因此,现章云莲请求胡昌宁支付该利息,应予以支持。而原审法院对《合作协议》中利息约定处理不当,应以纠正;上诉人章云莲上诉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和受理费部分;二、变更原判第二项“驳回原告章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胡昌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章云莲利息款项21086元”。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327元,由被上诉人胡昌宁负担。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