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加乐与来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加乐,来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358号原告任加乐,山区新塘街道颐和花园19幢3单元301室。被告来祖良,山区北干街道荣星村1组17户。原告任加乐诉被告来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祖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任加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3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至同年6月30日。2009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于同年7月1日之前一次性归还。2009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6日归还。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2月5日归还。201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9万元。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9万元,并支付其中16万元从2009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来祖良未作答辩。原告任加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9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一分半,还款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于2009年7月1日之前一次性归还。200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于2009年9月6日归还。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前归还。201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9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或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祖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加乐借款49万元,并支付其中16万元借款自2009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来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