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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民二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学仕、刘刚芬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洪学仕,刘刚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未民二初字第1159号原告陕西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西宝疏导线中段,注册号610000100227351。法定代表人曹钢,总经理。委托代理���苏勇,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中兴路19号。委托代理人张洁,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太白南路8号。被告洪学仕,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刚芬,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学仕、刘刚芬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购买玉柴牌液压挖掘进一台,总价78万元,被告提机首付327824元,实际支付4万元。截止2010年10月18日,被告仅支付欠款4万元,尚欠本金287824元、欠息853元,合计欠款288677元。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欠款本金287824元、欠息853元;承担截止偿付日期的罚息及实现债权所包括的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停车费等相���费用;被告刘刚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洪学仕的真实合法身份,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05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605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