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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化钱与郑伟民、庄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钱,郑伟民,庄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王化钱,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星火周村21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民,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上市基村镇中街162号。被告庄丽香,金东区孝顺镇上市基村镇中街162号。原告王化钱为与被告郑伟民、庄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钱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民、庄丽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伟民、庄丽香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4日,被告郑伟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郑伟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执,由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郑伟民、庄丽香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伟民、庄丽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被告郑伟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郑伟民、庄丽香于198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郑伟民向原告王化钱借款4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化钱与被告郑伟民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而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逾期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伟民向原告王化钱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郑伟民、庄丽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伟民、庄丽香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伟民、庄丽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民、庄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化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郑伟民、庄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