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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阳十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余文明与曾凡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明,曾凡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十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余文明,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曾凡友,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文明诉被告曾凡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独任未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明、被告曾凡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明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姐夫。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2007年底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文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案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余文明伍万元整,用入(于)购房”。被告曾凡支辩称:被告和余艳红(被告之妻、原告之姐)于2007年9月16日为购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确实用于被告夫妻购房,借款后被告夫妻双方于2007年10月定有债务偿还协议,注明“对于家庭购买听涛观海一房债务情况分担的协议如下:曾凡友负责偿还银行绝大部分贷款入利息,余艳红负责其他借款(含向余文明的借款)债务。”本案债务依约定应由余艳红负担。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债务,故原告起诉的债务和被告无关,应由余艳红偿还。被告曾凡友为支持其抗辨理由,向本院提交购房合同、购房收据两张、债务偿还协议一份、汉口银行活期存款回执十九份,证明本案借款确实用于被告夫妻购房,借款后被告夫妻双方于2007年10月定有债务偿还协议,注明“对于家庭购买听涛观海一房债务情况分担的协议如下:曾凡友负责偿还银行绝大部分贷款入利息,余艳红负责其他借款(含向余文明的借款)债务。”本案债务依约定应由余艳红负担。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代余艳红向原告出具,且该债务艳红已偿还,但未能提交反证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所有证据均和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余文明伍万元整,用入(于)购房”。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50,000元的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与妻子余艳红有债务偿还协议按协议约定,本案债务应由的抗辨理由,余艳红负责偿还,因被告所称债务偿还协议订立于本案借款时间之后,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式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对支付利息未予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偿还原告文明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文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凡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由被告曾凡友负担(此款原告文明已预交,被告曾凡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将就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文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