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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荣雪、董荣雪与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与孙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荣雪,董荣雪与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孙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35号原告:董荣雪,0123196304104313),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友谊村上石路148号。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江街道建华村。组织机构代码:788281310法定代表人:孙利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孙利兵(追加),(身份证号码:330123197712314314),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山建村建华村。原告董荣雪与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孙利兵为被告,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祥公司、孙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荣雪起诉称:原告原系宝祥公司的股东。2007年5月22日与孙利兵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孙利兵。后被告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孙利兵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宝祥公司、孙利兵进行结算,原告将孙利兵给其的转让款795000元借给被告,次日交款时原告又另借给被告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上述借款双方在股权协议中约定均按年息2分计算。在被告停产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催讨借款偿还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屡次三番向原告做出承诺,愿意解决所借款项,原告就信以为真耐心等待结果。一直到看到富阳日报拍卖被告企业的消息时,原告才感到事态严重,向有关部门咨询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宝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95000元及支付利息657000元(按年息2分自2007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孙利兵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宝祥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宝祥公司及孙利兵共同归还借款795000元及支付利息490000元(按年息2分自2007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董荣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95000的事实。2、现金收款收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宝祥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股份转让及利息计算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宝祥公司由原来的股东变更为孙利兵的一人公司的情况。被告宝祥公司、孙利兵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董荣雪提交的证据,被告宝祥公司、孙利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董荣雪原系被告宝祥公司的股东,2007年5月22日,原告及其他原宝祥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孙利兵达成协议,愿意将自己拥有的宝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利兵,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本金转让款按照借款的形式借给孙利兵,并由被告宝祥公司盖章,同时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年利息为2分。2007年5月24日,被告宝祥公司及孙利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董荣雪人民币000元(宝祥纸业股本金转让款)”,借条上借款人的落款为被告宝祥公司及孙利兵,并加盖宝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被告宝祥公司还结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述款项,原告曾向被告宝祥公司及孙利兵进行催讨,但是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祥公司3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宝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宝祥公司在经原告催讨以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宝祥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孙利兵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将股权转让款以借款的形式由孙利兵及宝祥公司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祥公司、孙利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宝祥公司及孙利兵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借条上没有相应的约定,但是借条是在协议的基础上形成,是协议的延续,协议上对借款的利息已经做出了相应的约定,而且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宝祥公司、孙利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祥公司、孙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董荣雪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孙利兵共同归还原告董荣雪借款7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孙利兵共同支付原告董荣雪利息490000元(从200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止,按本金7000元,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5元(原告预交20568元),由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609元,由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孙利兵共同负担15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