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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单金良与李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金良,李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单金良。委托代理人:单里娜。被告:李炳。原告单金良与被告李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里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李炳数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共欠款25,500元,口头表示年底付清,但未付。至2010年4月14日,被告因仍未支付欠款,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当月支付,但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李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内容为“我李炳欠单金良人民币(25500)(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010年4月14日李炳”。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5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欠条内容均由被告李炳亲笔书写,当时口头约定当月支付,但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该书证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炳向原告购买钢材结欠货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和原告陈述相佐证。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炳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应支付原告单金良货款人民币25,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依法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