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海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国兴与许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兴,许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791号原告:倪国兴,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村4组周家埭47号。委托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林,许村镇景树村北许埭49号。原告倪国兴诉被告许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兴起诉称:2009年7月,原告因饲养甲鱼向原告购买了70000元饲料,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无落款时间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金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但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虽然该证据存在没有落款时间的瑕疵,但被告至出具欠条时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同时由于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只能采信原告对欠条形成时间和原因所作说明,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国兴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许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    良    飞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浩   附  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