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姚小红与梁杏姣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小红,梁杏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小红。委托代理人:刘祖樑。委托代理人:俞中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杏姣。委托代理人:梁燕贵。上诉人姚小红为与被上诉人梁杏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樑、俞中礼,被上诉人梁杏娇的委托代理人梁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小红诉称:2009年6月5日,刘彩云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梁杏姣为担保人,现刘彩云未还本付息,要求梁杏姣承担担保责任,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借款10万元是借条中载明的25万元借款合意中实际交付的10万元,还是与梁杏姣参加的25万元借款不同法律关系的另一笔借款,就该争议焦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姚小红承担举证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姚小红提供了借条一份和银行取款凭证二份,凭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能否足以证实姚小红主张的事实,就成了姚小红诉请能否成立的关键,就上述的证明力,该院评判如下:1、借条系书证,书证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种证据形式。本案中姚小红提供的借条,从其文字整体字意、表述和书写特征来看,借条中有关借款数额的大写“壹”和小写“100000.00”添加印迹明显,所记载的文字内容的意思表示不够明确,瑕疵明显,是本案争议焦点产生的原因和梁杏姣抗辩的出发点。2、梁杏姣陈述的借条所宣示的意思表示,须以借款人刘彩云在借条正文中借款数额大小写上所盖的手印是“删除”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但该陈述有悖常理,不具有合理性。因为:①按照日常生活规则,借款人或义务人在借条或权利凭证中所捺的手印,均是“确认”的意思表示,本案梁杏姣和借款人在借条中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上所按的手印,就是“确认”的意思表示。②按日常生活规则,捺手印有确认“修改”或“更正”文字的意思表示,但该种意思表示,必定是将手印捺在“修改”或“更正”的印记上,从而来表示确认“修改”或“更正”文字的事实,本案借条中无文字“修改”或“更正”的任何印记。据此,认定本案借条中借款人在借款金额大小写上所捺的手印对外宣示的意思表示是“删除”的意思,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3、签名和捺手印都是行为人内心意思表示对外宣示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本案中,双方对其意思表示有争议的捺手印的行为人系借款人,故认定该捺手印的行为对外宣示的意思表示是“确认”还是“删除”的意思,应当结合行为人关于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综合予以评判。4、按照梁杏姣抗辩的事实,也能形成与姚小红提供的借条文字表述及书写特征相符的“借条”和银行取款凭证。据此,姚小红的主张仅凭借条和取款凭证来证明,其证明力明显不具有优势。5、姚小红在法庭辩论时提出,如按梁杏姣所述,姚小红完全没有必要将另一笔10万元借款添加在本案姚小红提供的借条上,姚小红可根据其持有的内容明确、形式完备的借条,向梁杏姣主张归还25万元的保证责任,该种解释,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明显带有一定的偏面性,因为,持有借条的行为,只有在借款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的情形下,才具有证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明力。姚小红据此解释来推论其主张成立,该院难以认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取款凭证的证明力,不足以达到证实姚小红主张事实的证明标准,姚小红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该院难以采信,同样,梁杏姣提出的抗辩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的25万元借款的还款证据,该院也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确定裁判结果。姚小红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姚小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姚小红要求梁杏姣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姚小红负担。上诉人姚小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虽借款金额有修改,但借款人刘彩云在修改部分按手印予以确认,原约定的25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了100000元,本案并非系独立于250000元借款的另一借款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主张其仅为借款250000元提供担保且借款250000元已经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如上诉人实际出借250000元,不可能自愿减少借款金额和放弃100000元的债权,同一份借条也不可能同时发生二次借贷关系,借款250000元如已归还,借条不可能还在上诉人手上。三、本案减少了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0年5月8日的利息为22000元。被上诉人梁杏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内容多处涂改,与被上诉人参与的借款不一致,一审中上诉人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对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二、上诉人诉求的法律关系与其庭审中诉称的法律关系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仅知道有250000元的借款关系,不知道有100000元的借款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对100000元的借款关系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存在100000元的借款关系,在被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对原借条进行修改。不能排除上诉人利用借款人外出或与其恶意串通后,重复索取借款的情形。三、如借款归还后出具了收条,则有可能借条仍由上诉人保管的情况,上诉人主张100000元的借款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姚小红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刘彩云有按手印习惯的事实,被上诉人梁杏姣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缺乏相应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梁杏姣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根据姚小红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章某均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与上诉人姚小红系姑嫂关系,其是本案借条书写人,刘彩云本打算借款250000元,在2009年6月4日先写好了借条,但因章某均未按约将其所借的150000元归还,故姚小红当天只能出借100000元,由其直接在借条上改为100000元,并由刘彩云按了手印。借条修改时梁杏娇亦在场,梁杏娇签字并按了手印。证人章某均陈述,其向姚小红借款150000元,约好在2009年6月5日还款,但因其取钱时银行已关门,所以在6月6日才向姚小红归还。上述两证人证言,上诉人姚小红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梁杏娇质证认为,王某的陈述不真实,王某修改借条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对章某均的陈述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刘彩云向姚小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梁杏姣为担保人。刘彩云、梁杏姣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后刘彩云、梁杏姣未偿还借款本息,姚小红起诉要求梁杏姣承担担保责任,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09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至2010年5月8日的利息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姚小红提供的2009年6月5日的借条,被上诉人梁杏姣对其在上述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及当天发生姚小红向刘彩云交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中2009年6月5日刘彩云向姚小红借款,并由梁杏姣提供担保的事实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借款的金额问题。二、梁杏姣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关于焦点一,姚小红主张在2009年6月5日刘彩云向其借款100000元,梁杏姣抗辩当天刘彩云向姚小红借款250000元。从姚小红提供借条内容看,存在修改情况,故本案事实,可以结合双方主张和抗辩内容作出判断和认定。姚小红陈述,因双方原约定借款250000元,故事先在6月4日写好了借条,但因6月5日实际其仅有100000元款项可以出借,因此在借条上对借款金额直接进行修改,该陈述与借条书写人王某的陈述一致,与原约定在6月5日向姚小红归还借款150000元的章某均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但王某与姚小红有亲戚关系,章某均的陈述无其他事实佐证,故上述两证人所作陈述不能排除合理性的怀疑,同时姚小红主张的在借条删除的内容上由刘彩云按手印与一般习惯不符,但相关事实客观上并非不可能,且王某系借条内容的书写人,其直接参与了借款的全过程,被上诉人对王某在借款现场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在双方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王某的陈述具有一定可信性。而根据梁杏娇在一审中抗辩,其仅为刘彩云向姚小红所借25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250000元刘彩云已经归还,同时陈述,6月5日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看到刘彩云和姚小红在交付现金,其不清楚双方实际交付了多少现金,签完字就走了。根据梁杏娇的陈述,其对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不清楚,该陈述与其认为刘彩云向姚小红借款250000元的陈述存在矛盾,本案中梁杏姣亦未提出姚小红将借款金额进行修改后对其主张权利更为有利的事实方面的抗辩,故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情况,刘彩云在2009年6月5日实际向姚小红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梁杏姣认为当天刘彩云实际向姚小红借款250000元,且借款已予归还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根据梁杏姣的陈述,其同意在2009年6月5日就刘彩云向姚小红借款250000元提供担保,因姚小红与刘彩云实际仅发生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变更,减少了梁杏姣的担保责任,未损害担保人利益,故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对梁杏姣有约束力,梁杏姣应当就刘彩云向姚小红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姚小红起诉要求梁杏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二、梁杏娇归还姚小红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09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梁杏娇在履行上述第二项担保责任及一、二审应承担的诉讼费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彩云追偿;四、驳回姚小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姚小红负担40元,梁杏娇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姚小红负担40元,梁杏娇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黄叶青审 判 员 董 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