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6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2010)菏开检刑诉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以收麦子为由,雇佣被害人张某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至菏泽开发区上海路附近,后又以收割机未到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至菏泽开发区辛集一旅社内休息,被告人邵某趁被害人张某休息之机,采取秘密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其在前往济宁销赃途中因翻车而弃车逃跑。该车被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张某。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李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涉案车辆己被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邵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仵新忠审判员 李 蕴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