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益群印刷有限公司与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益群印刷有限公司,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益群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6216-3),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七顶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珊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珊峰,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372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港三路39号。法定代表人:洪立业,董事长。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益群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群公司)与被告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益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群公司诉称,2009年3月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制作名片、印刷等,共计加工价款613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613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3份,用以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XX公司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XX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到2010年8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名片、印刷等,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共计613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收到加工定作物以后理应及时支付款项,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支付加工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付。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益群有限公司加工款61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