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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肖冬明与王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冬明,王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肖冬明,新河镇南新街45号。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王云青,横峰街道汇川王村后岸16号。原告肖冬明为与被告王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冬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肖冬明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鞋底款3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鞋底款33000元,并支付2008年7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肖冬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云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云青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云青向原告肖冬明购买鞋底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肖冬明价款3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由被告王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    宏    斌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缪招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