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爱玉与赵正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玉,赵正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蒋爱玉,市江干区闸弄口东村6幢1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330103194611170420。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吕牡丹,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萍,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百里东路66弄2号,身份证号码××97504206924。原告蒋爱玉为与被告赵正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玉诉称:原、被告有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服装辅料。2008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装辅料货款213500元,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推诿不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3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3762.55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37262.5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500元的事实。被告赵正萍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35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充分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从2008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蒋爱玉货款21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正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审 判 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