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知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与李美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李美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知初字第10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住所地:(WürzburgerStr.13,91074Herzogenaurach)。法定代表人:JochenLederhilger、MichaelLämmermann。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吕江峰,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李美玲(公民身份号码:3303245********),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好又多食品超市业主,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与被告李美玲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淼、吕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48年在德国成立,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生产商和销售商。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76554号“”图形商标和第57014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分别为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和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上述品牌经原告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大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201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好又多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中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服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6554号、第76559号和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并销毁未出售的侵权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在《宁波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注册号为第76554号、第570147号、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2.媒体宣传材料187页,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经原告的大量使用宣传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3.(2010)浙甬明证民字第1359号公证书1份、被控侵权深色运动短裤1条及儿童套装1套,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公证花费费用4000元的事实;5、原告2007-2009年全球财务报表及翻译件、原告中国子公司2008-2009财务报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状况及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李美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1、证3、证4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均系公开宣传的资料,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5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从事鞋子、服装和各种体育用品生产和贸易的法人实体,注册资本38611107.84欧元。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76554号“”文字商标、第76559号“”图形商标和第57014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分别为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和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被告李美玲系个体工商户,其所经营的好又多超市注册登记于2007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定型包装食品(含冷冻和冷藏食品)零售(有效期至2011年6月24日止),卷烟、雪茄烟零售(有效期至2011年2月28日止);一般经营项目:五金、交电、通讯器材及配件、钟表、工艺美术品、化妆品、灶具、雨具、服装、鞋帽、百货、文体用品、针纺织品的零售。2010年7月19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明州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好又多超市以149.6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控侵权男式短裤2条、儿童套装2套,公证处人员在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后,将其中一条深色短裤和一套儿童套装(蓝色、背心及短裤)封存,由原告当庭提交了本院。在男式短裤左腿下方绣有与原告第76559号商标相同的豹图形,男式短裤所附的纸质标签上显著印制了“POMA+向斜上方奔腾的豹图形”标识,而短裤腰上则使用了与原告第57014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儿童套装的背心所附的纸质标签上还同时印制了与原告第76559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和第57014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儿童套装的背心正面和短裤左腿上则显著印制了向斜上方奔腾的豹图形和“PAMU”标识。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涉外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系第76554号、第570147号、第76559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和宣传,上述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76559号商标相同标识和与原告第570147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短裤和儿童套装,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本案所涉的第76554号商标和第76559号商标,其中“PUMA”单词本身系臆造,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现被告销售的儿童套装和短裤上使用了“PAMU”标识及“POMA+向斜上方奔腾的豹图形”标识,前一标识与原告第76554号商标相比,均由4位英文字母组成,且4位字母相同,仅其中“U”和“A”的排序不同;而后一标识与第76559号商标相比,其中图形部分相同,字母部分则都由4位英文字母组成,仅第二位字母不同。在我国这样一个以汉字、汉语为主的国家,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特征使得这两个标识中各字母组合后整体结构的视觉效果区别不大,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与原告的第76554号商标和第76559号商标应属近似商标。第四,被告未经权利人原告的许可,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销售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因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被告以低廉的价格在其经营的超市中销售侵权商品,必然给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故被告还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4号文字商标、第76559号图形商标和第57014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并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商品;二、被告李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宁波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其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三、被告李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四、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7.50元,被告李美玲负担24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