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时代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时代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998号原告:宁波市江北时代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810634-2)。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塘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吉笙,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2-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启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江北时代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吉笙到庭参加诉讼,波士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时代公司起诉称:波士臣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向时代公司采购了彩盒一批,价款为11583元,至今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波士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583元。被告波士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时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采购订单”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时代公司与波士臣公司之间存在彩盒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时代公司已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1583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波士臣公司的事实。本案审理中,时代公司申请本院对其所提交的开具给波士臣公司的上述增值税发票是否进行认证进行核实。本院经向国税部门核实,该增值税发票已进行了认证。因波士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时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时代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间,时代公司根据波士臣公司下达的编号为boss1004006的“采购订单”及加工图纸要求(包括彩盒所需的文字、图案、尺寸等)向其供应了两种规格的彩盒,计价款11583元,“采购订单”上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时代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1583元的一份增值税发票给波士臣公司,波士臣公司已向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时代公司向波士臣公司供应的彩盒系根据波士臣公司的特定要求来加工制作的,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时代公司已提供了相关加工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时代公司提供的经国税部门认证的增值税发票,能够确认时代公司向波士臣公司交付了价值11583元的加工物,波士臣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因波士臣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故其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波士臣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时代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11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