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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子成与李先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成,李先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王子成。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先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凌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B座3-4单元12层。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成诉被告李先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子成及其代理人、李先兵及其代理人、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成诉称:2010年2月11日9时许,李先兵驾驶皖N×××××号客车沿X017线左窑路行驶至X017线64KM处,将行走的我撞伤,造成我身体损伤并构成××。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计153365.05元(庭审中变更为153496.08元)。李先兵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在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我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我方垫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应由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法不予赔偿。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王子成、李先兵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王子成提交的证据及李先兵、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先兵违章驾驶撞伤王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2、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王子成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票据7张,证明王子成垫付医药费588.03元;4、六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本,证明王子成用药合理;5、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子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期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需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左右;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王子成支出鉴定费1200元;7、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子成为城镇居民;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王子成支出交通费1000元。李先兵对王子成的证据均无异议。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王子成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子成用药不合理,交通费票据本身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具有关联性,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李先兵提交的证据及王子成、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医药费收据两张,证明李先兵垫付医药费28020.45元;3、领条及领款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先兵在王子成住院期间为其雇佣了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2290元;4、收条两张,证明李先兵支付给王子成护理费等5000元;5、李先兵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先兵的基本情况;6、李先兵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先兵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王子成、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李先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一、王子成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因王子成未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次数,且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虽对王子成用药的合理性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二、李先兵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2月11日9时,李先兵驾驶皖N×××××号客车沿X017线左窑路行驶至X017线64KM处,将行人王子成撞伤。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先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王子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子成即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子成系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010年3月15日,王子成出院,计花费医药费28608.48元(其中李先兵支付28020.45元、王子成支付588.03元)。2010年10月8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王子成右下肢损伤属IX(九)伤残;需休息期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需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干内固定费7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客车所有人为李先兵,该车在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还查明,王子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子成住院期间,李先兵为其雇佣了护工一名,并支出护理费2290元;李先兵另支付给王子成护理费等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先兵作为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王子成受伤,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王子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医药费按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据计算。王子成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日;其要求按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休息期加上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考虑到鉴定意见书确定三期时考虑了王子成原病史,系向高靠,于两被告不合理,故不予以支持。王子成住院期间李先兵已为其雇佣了护工,该期间的护理费用王子成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计算)可按相关部门规定的劳务报酬标准61.61元/天计算,并应比除李先兵已经给付的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王子成住院期间,客观上存在交通费用,但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伤残评定费,凭相关票据计算。二次手术费是必须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王子成要求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结合王子成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起事故造成王子成身体××,损害后果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酌定支持15000元。王子成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588.03元,误工费239天×81.25元/天=19418.7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0天×61.61元/天-5000元=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营养费92天×20元/天=1840元、交通费500元、××评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赔偿金14085.7元×20年×20%=563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王子成的伤残评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虽在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不得对抗本案原告人,故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上述费用。李先兵垫付的医药费28020.45元、已经支付的王子成住院期间其雇佣护工的护理费2290元及先行支付给王子成的护理费5000元,国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应直接向其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子成医药费588.0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771.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成误工费19418.75元、护理费544.9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563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子成××评定费1200元、营养费68.03元;上述一、二项款合计103074.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李先兵护理费7290元(2290元+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李先兵医药费28020.45元;四、驳回原告王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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