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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涛与郇绪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郇绪军,张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郇绪军。委托代理人王瑞安,系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洪明,系河南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何延晨,系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郇绪军与被上诉人张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涛于2008年8月11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郇绪军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郇绪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张涛与郇绪军签订房屋、地产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涛购买郇绪军房屋,价款共计102000元,郇绪军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张涛预交定金20000元,下余款于办好《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后付清,张涛违约定金不退,郇绪军违约双倍返还定金。证人王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名。郇绪军称该房屋系新建房屋,座落于其宅基上,合同签订后郇绪军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张涛,不久,张涛通过证人王某某将钥匙还给了郇绪军,双方发生争执。证人王某某当庭证实,张涛将钥匙交给了他,他并不清楚双方争执的原因。后郇绪军将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张涛未将下余房款交于郇绪军,郇绪军亦未办理两证。审理中,张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张涛与郇绪军之间所订立的房屋、地产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郇绪军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为交付的要件,因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张涛称郇绪军拒绝给其办证,郇绪军违反了约定,郇绪军称张涛先要求退房,郇绪军才未给张涛办理两证;对双方的主张,张涛、郇绪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该房屋现出售给他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郇绪军应返还张涛购房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郇绪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张涛现金20000元;二、驳回张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张涛、郇绪军各负担400元,公告费200元由郇绪军负担。郇绪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已经将房屋钥匙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控制了该房屋,被上诉人退回房钥匙的行为就是违约。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才发生后来的房屋出售,责任全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定金40000元,后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返还定金20000元,属判非所请。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该条无退还定金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涛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明确的履行顺序约定,被上诉人先交付了定金20000元,上诉人未履行办证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将钥匙交与王某某的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办证的情况下,不能表明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求,不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还有请求赔偿40000元的损失,一审对其中20000元判决,是正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涛通过中间人将房屋钥匙退还给郇绪军后,郇绪军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并将房屋转卖给他人,应视为郇绪军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到履行前的状态。张涛与郇绪军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郇绪军应将张涛所交的20000元现金退还。郇绪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涛违约在先,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一审卷宗,卷宗并未显示诉讼请求变更情况;《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确实不是返还定金问题,而是合同解除的善后问题,本案判令上诉人返还定金并非适用定金罚则,而是合同解除后的互相返还,因此,上诉人关于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的上诉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郇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庆  龙代理审判员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  雪  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卫华(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