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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纯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纯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纯德,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中专文化,宁波恋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纯德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被告人蒋纯德及其辩护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纯德于2010年4月1日下午,在慈溪市周巷镇开发东路某号宁波某家居有限公司陈某办公室内,窃得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及身份证后,于同日15时许在周巷支行营业部,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及陈某身份证,窃得人民币150000元,后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纯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农行监控录像截图、移动客户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及押解情况说明、被告人蒋纯德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纯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纯德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飞就此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纯德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纯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