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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格林斯普建与嘉兴市格林斯普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格林斯普建,嘉兴市格林斯普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叶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剑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格林斯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丰盛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林,经理。原告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格林斯普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剑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石粉款226635元,被告承诺到2009年6月30日归还。之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63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要求根据欠款金额126635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答辩称,对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经过对账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在对账时,被告缺乏准备,有两笔付款计26780元没有计算在内,所以对账后的欠款数额出现错误,要求扣除这部分付款。另外,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也有异议,认为在2010年5月份原告的一位业务经理和被告口头商定,同意被告在2010年9月底支付一部分款项,因此要求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底开始计算。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原告以此证实对账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2009年1月21日被告自行整理的支付货款明细一份(复印件)和银行付款凭证四份(复印件)。被告以此证实在对账前,被告对付款情况进行了整理,但没有把2008年7月30日支付的19980元和2008年11月26日支付的6800元计算入内,所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金额是错误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材料,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的付款清单是被告单方面罗列的数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付款凭证的时间也均在对账时间之前,由于在对账时双方并没有形成书面记录,被告不能证明对账时的相关数据核对情况,对账后被告又出具了确认欠款金额的《欠条》,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关于对账金额出现错误的观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石粉的业务,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有嘉兴格林斯普建材有限公司欠西园坞矿业石粉款226635元,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欠款人:嘉兴市格林斯普建材有限公司张忠林”。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2663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对账时金额计算错误的辩解意见,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对账后,被告已采取出具《欠条》的形式,明确了欠款的金额和付款的时间,《欠条》内容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而被告据以反驳《欠条》的证据,只是一份付款清单和部分付款凭证,经查,付款清单是被告单方面罗列的数据,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付款凭证也在对账时间之前,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对账时金额出现错误的情况,故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其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开始计算的辩解意见,但原告否认与被告达成过类似协议,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格林斯普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2663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沈继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