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国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国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807号原告: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柏明。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王浩良。被告:张国标。委托代理人:黄云祥。委托代理人:韩琪。原告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为与被告张国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良、被告张国标的委托代理人黄云祥、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方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张国标代理亿方公司与杭州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并由其作为亿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理结算与收款事务。根据宏程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2009年9月18日宏程公司支付亿方公司混凝土货款30000元,但张国标收到该笔货款后并未交给亿方公司,故亿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国标赔偿亿方公司货款损失30000、利息损失5775元(自2009年9月18日计算至2010年10月8日,按385天,每日按3000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合计35775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国标承担。原告亿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张国标以亿方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宏程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张国标于2009年9月18日在宏程公司领取亿方公司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国标答辩称:宏程公司与亿方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事实,张国标从吴浩手中收到30000元混凝土款项也是事实。亿方公司与宏程公司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张国标从吴浩处领取的30000元是吴浩与浙江超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款项,是吴浩付给浙江超峰混凝土公司的,而不是亿方公司与宏程公司之间业务的款项。被告张国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发货单十二份,证明浙江超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至崇贤镇污水处理工程的预拌混凝土共计95方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浙江超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浩就其承建的崇贤镇俞经渡排灌闸站就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宏程公司已经付清浙江超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亿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2,张国标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张国标作为亿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宏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证明2009年9月18日张国标收到宏程公司应支付给亿方公司的货款30000元的事实。对张国标提供的证据1、2,亿方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亿方公司异议成立,对张国标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亿方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亿方公司、张国标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张国标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亿方公司与宏程公司之间买卖混凝土事务中取得的货款应当交给委托人亿方公司,故亿方公司要求张国标赔偿货款损失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亿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国标辩称涉案货款系吴浩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混凝土货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亿方公司已提供证据领(付)款凭证,其上载明款项用途为亿方商品混凝土款,并经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浩签字,故对张国标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国标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