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温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船有限公司、中国××船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山××集团与青山××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船有限公司,青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温保字第7号申请人:中国××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大街甲××室。法定代表人:耿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袁某。被申请人:青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号。申请人中国××船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山××集团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担保纠纷,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青山××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约定在香港仲裁,申请人中国××船有限公司在仲裁前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青山××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与法不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中国××船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准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陈肖尔审判员吴胜顺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郭临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