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严厚平与徐金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厚平,徐金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44号原告:严厚平。被告:徐金妹。原告严厚平为与被告徐金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厚平起诉称:陈才根因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而向严厚平借款,2008年8月30日,严厚平与陈才根、徐金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陈才根向严厚平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8日,如逾期还款则承担未偿还金额30%的违约金,徐金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协议同时约定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协议生效并视为陈才根已实际取得借款。但借期届满后,陈才根未依约还款,徐金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严厚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金妹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徐金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严厚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才根于2008年8月30日向严厚平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至11月28日,如逾期还款则承担未还额30%的违约金,徐金妹为该笔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协议同时约定经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陈才根已实际取得借款的事实。被告徐金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严厚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严厚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严厚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才根向严厚平借款及徐金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陈才根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徐金妹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严厚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厚平借款10万元;二、被告徐金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厚平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徐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