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建方、王建方为与被告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方,王建方为与被告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86号原告:王建方(又名王建芳),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百花庄村西三沙湾**号。委托代理人:俞新民、俞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叶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福根,住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博山村匠人浜3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方为与被告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方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方起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期为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6月10日,利息3500元。到期后,原告向其催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希望再借100000元,之后一并归还。原告考虑到被告公司规模较大,且有资产,同时亦为尽早拿回上一笔本金,故于2009年6月20日又借给被告1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7元、逾期付款利息47135元,合计3283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2009年5月30日借款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日,实际请求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对于2009年6月20日的借款,原告表示不主张任何利息。被告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的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3500元,约定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183500元,否则继续计算利息,上有被告盖章及被告公司股东谢福根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有被告公司股东谢福根作为经手人签名确认,原告于庭审中说明,该借条的借款金额“壹拾元正”系谢福根书写笔误,应为壹拾万元正,实际金额以小写数字为准。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2、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材料复印件一份,上载:谢福根为被告公司股东,投资额为1034000元,投资比例为24.86%。原告据此证明,谢福根系被告公司股东,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履行其股东职务的行为。被告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将原告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福根作为被告股东,其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股东职务的行为,借款亦为被告所用,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或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对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5月30日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具体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应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86%的四倍,暂计至2010年9月6日,即44578.85元(180000元×4.86%×4倍÷365天×465天),此后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对于2009年6月20日的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亦未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方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44578.85元(暂计至2010年9月6日,此后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3元,由被告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卢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