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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陈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88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宁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于某,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塑胶部部门经理,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厂规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出售废旧液压油、索要员工红包、买官卖官,被告已多次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5708.9元;2、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3606.4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未私下出售废旧油,也没有重大失职和过错行为,且工人罢工和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1999年1月18日。2、员工工作岗位:塑胶部部门经理。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月薪制。4、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09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5、员工工资结构:原、被告双方某认员工每月应发工资为10160元;原告称员工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即实发工资为8439.96元,被告称以应发工资为准。6、员工考勤情况:被告主张某2009年尚有4天年休假未休,原告主张其年休假已全部休完,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被告于2009年尚有4天年休假未休。7、员工工作表现:原告称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出售废旧液压油、索要员工红包、买官卖官,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并提交稽核表、往来邮件、财务部说明、证人证言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立案决定书为证,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的财产液压油受到侵占,但未能指证系被告所为。8、仲裁请求: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17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520元、代通知金10160元、年度有薪假工资5606元、2009年10月份工资6773元。9、仲裁结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5708.9元、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3606.4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薪资条、立案决定书、财务说明、报价对账单往来、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害为由将其辞退,原告关于被告严重违纪的主张主要基于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公司的旧液压油,并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立案决定书以证明塘尾社区耀某工业园被职务侵占一案已立案侦查,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侵占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公司造成重害,故原告解雇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0年零9个月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3520元(10160×11×2),由于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赔偿金215708.9元,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该数额,故原告只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5708.9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情况和职工本人的意愿统筹安排。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按照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职工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尚有4天年休假未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737.01元(10160÷21.75×2×4);由于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606.42元,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该数额,故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606.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5708.9元;二、原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3606.42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文红红书 记 员 朱丽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