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7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8日13时许,被害人焦某霞行走至宝安区龙华街道华润万家门口,被李某斌(案发时未满16周岁)抢走一条铂金项链(价值3218元人民币),在李某斌准备逃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后李某斌交代是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指使其去抢夺的。当日公安机关在龙华景龙新村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否认教唆李某斌犯罪,称2009年10月8日11时许,一名外号叫”猴子”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说他没钱了,要饿死了。由于对方信号不好,其回打给他。他说在龙华街道一旅馆306房间,其过去找他,刚进去其就被民警抓了。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否认教唆李某斌犯罪,称2009年10月8日下午15时许,其坐车到了龙华影剧院下车后在那里转了一下,坐电动车到了山咀头,走到一个小店,在那里坐了一会就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霞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8日13时许,突然有一名男子从其左侧把脖子上的项链抢走了,随即治安员将抢项链的男子抓获,当场在该男子手上找到了被抢的项链。后民警又从附近抓住了抢项链男子的同伙。听抢项链的人说那名同伙是他的老大,指使他抢项链的。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斌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称2009年10月8日中午12时许,其在龙华华润万家门口见到一女子带着小孩,脖子上有一条项链。于是其就从那女人的背后靠上去,扯下她的项链转身就跑,结果没跑出去就被治安员抓了。其供认是”阿宝”和”老大”指使其去抢夺的,其如果不干的话会被打,其之前抢了几次,都是抢了就跑。”阿宝”和”老大”还控制了几个小孩,其朋友李某喜也能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老大”,陈某某就是”阿宝”。2、证人位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了李某斌抢夺一名女子项链的经过,听李某斌说他是被人指使去抢夺的。其指认出李某斌是实施抢夺的人,两被告人是指使李某斌抢夺的人。3、证人李某喜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5日其与李某斌遇到两名男子,有一名男子叫其在外面等,另一名男子叫其去抢一女子的项链,但被其拒绝了。其辨认出本案的两被告是指使其抢夺的人。4、证人刘某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斌带其去见了两个男子,他们被两男子带到万佳,看到有一个女的带了项链,瘦的男子不让其离开。其辨认出陈某某,张某某。5、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在2009年10月4日有一名男子与李某斌来到旅店,开始住在403房,后来搬到306房。辨认出李某斌是在旅店住的男子,陈某某是每天为其交房费的男子,张某某在旅馆出现,但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六、鉴定结论。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未成年人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差,缺乏对自己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不认识李某斌,也未去过李某斌住过的旅店,没有做违法犯罪的事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未成年人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指使未成年人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上诉人辩称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 瑞 韩审判员 涂 平 一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