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云林与赵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林,赵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李云林。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赵海波。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吴建伟、王叶华。原告李云林为与被告赵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赵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林诉称:2008年10月11日下午3时半左右,被告赵海波驾驶一辆浙D×××××号红旗牌轿车,在途经104国道弥陀道口地方时,因借道通行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赵海波负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已好转。因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6,379.87元。被告赵海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等损失,因为车辆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牙齿断裂是第一、二颗牙齿,而原告共换牙五颗,与医院病历记载的二颗牙齿断裂不相符;原告所配牙齿是属于国家领先的牙齿,不属普通适用型,普通适用型的在每颗1,000元左右,且更换牙齿的费用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范围,故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扣除;车辆损失没有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赵海波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红旗牌轿车,途经104国道弥陀道口地方时,因借道通行时与原告李云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赵海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牙齿断裂、下唇皮肤挫裂伤,后于同月27日出院。出院后为修补牙齿又门诊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8,838.57元。被告赵海波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在审理期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限为60天左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8,838.57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4,978.57元。迄今,被告赵海波已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海波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建议的天数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财产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5,9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其余部分由被告赵海波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只断裂了两颗牙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认为原告补牙齿费用过高,不属普通适用型的意见,本院认为其在申请误工时间鉴定的同时并未申请对此项费用一并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车辆损失缺乏依据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由于被告不同意处理商业险部分,本院对商业险部分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云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4,978.5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5,900元,由被告赵海波赔偿9,078.57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078.57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赵海波负担200元,被告赵海波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