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尔乔与黄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尔乔,黄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高尔乔,山区南阳街道南丰村17组。被告黄建良,山区河庄街道蜀南村2组。原告高尔乔诉被告黄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尔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尔乔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7月31日前归还,并由许建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和许建杨均未归还,因原告与许建杨存在亲属关系,故不向其主张权利,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15元(自201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五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尔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黄建良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000元,并由���建杨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当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黄建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建良归还高尔乔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15元,合计101215元,此款限黄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黄建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黄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娆 关注微信公众号“”